農村再生條例(草案)公聽會—2009.04.23
對草案內容之我見
國立政大學地政學系教授
顏愛靜
主席、各位先進:非常榮幸獲邀來談一些對農村再生條例(草案)的淺見。在進入主題之前,向各位說說最近在新竹縣尖石鄉石磊部落一代看到的現象。第一個現象是,為能防治石門水庫上游地區土石流洪災導致淤砂從而影響水質,乃在該地區興建許多攔砂壩,宛如大鋼牙匍匐山區,但據當地原住民告知,這根本是無效的工程,颱風一來,就會毀之一旦。還有玉峰橋下的河川整治工程失當,將既有地景加以破壞,當地原住民告訴我,根本不該搬離原已固著的巨石,破壞其穩定性,該作的是,邊坡穩定的工事。第二個現象是,在該部落裡,有一群熱心的原住民(Watan和其父Dalu),為了踐行Gaga和土地倫理等共享規範,正為推廣自然農法(不添加任何農藥、肥料)而努力,但是苦無經費,效果有限。我想說的是,政府往往編列鉅額工程款,但不去問擁有在地知識的居民,意圖片面以科技知識施作工程。然而,農業發展條例業已規定需編列1500億基金,可是真正需要政府挹注經費的部分,似乎未見著力,有些遺憾。另外,在區委會審議時,發現經農業空間規劃為中度或高度發展區,農政單位並未堅持保護留存立場,以致於遭變更為非農業使用。這種種現象,都是我們在討論農村再生條例(草案)時,必要深思的。
回頭過來審視討論題綱,第一個課題是,農村再生應如何讓農村社區自主規劃和推動?
從這個題綱來看,似乎是要引導到談論農村社區如何自組組織,從事社區規劃和推動。但是,這裡面有幾個問題待釐清。
(1) 「農村社區」的範圍是什麼。「農村社區」,指非都市土地(含國家公園地區)既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,其範圍包括原住民族地區(審查版)。這個範圍,要比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所稱的「鄉村區」、「農業聚落」、「原住民聚落」大的很多,何謂「一定規模」?所謂的「鄰近」又是多大?目前的定義似仍不清晰。而國民黨版雖然標明了「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人口聚居達100人以上之農村」,但是這也過於寬鬆。鄉村區指為調和、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,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。但是都市計畫農業區在定位上,並不以「農業生產或農村居住為導向」,而屬都市發展的備用地,面積約9萬公頃,比起非都市土地鄉村區的2.5萬公頃,可說是超過許多。這樣定義,也不適宜,不如仍維持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的定義。
(2) 農村社區如何形成自主組織。草案政院版第9條第1項指出,「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應予整合,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」,既然強調由下而上的自主提案制度,卻又讓地方組織自行推派,這不僅會產生嚴重的政治後果,因為形塑地方空間的主體大抵是地方的成長機器,其所指的是地方政府行政官員、地方派系及財團,在權力及資源不對等的情況之下,所謂的整合恐會變成了整併。換言之,如何建立社區「良性」整合意見,形成計畫?農村多數決時,村里長是否為意見之惟一整合者?「社區居民多數決」之程序宜明定,以避免紛爭?何況,這整併出來的農村再生計畫,很可能不是最佳議案,而是掌控權力和資源者擬出的較差方案。
(3) 農村社區如何由自主組織規劃。農村社區居民或自主組織,對於農村再生計畫的規劃方式或技術未必熟稔,從而需要外部的團隊予以協助。因此,重要的是,農村居民的真正需要(如產業發展、產銷平衡、農業收入或休閒農業的推動等)有沒有透過計畫研擬過程,藉由民眾參與加以落實。但是,這種民眾參與的方式,應該及早開始,並且透過工作坊的方式,更細緻的循序漸進推動,而不是像第10條規定以公開方式供民眾閱覽及提供意見,因為龐大的書圖文件,恐怕只有少數人瞭解,大多數人卻無從發表意見。至少,也要比照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(以及細則第6、7條)規定,於擬訂計畫期間,應舉辦公廳會,聽取民眾意見。
(4) 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定有第十七條之社區公約者,主管機關應優先補助。訂定社區公約,本是自主管理的展現。但是社區組織代表得共同訂定社區公約,只是為了管理、維護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之公共設施、建築物及景觀,卻對於農村發展願景、文化保存或維護等軟體事項並未涉及,相當不足。
第二個課題是,農村社區正面臨一些困難的問題和挑戰,解決方式為何。簡單來說,大家都體認到農業遭逢蕭條、失衡的困境,農民收入偏低,農村居住環境窳漏、公共設施不足,因而需要再生。有關「農村再生」這個概念,不論從日本或英國的定義,都可發現係因農村人口外流、老化,農業經營人力欠缺,故制定農村「再生」相關法律,著重在「振興農業產業」。但本條例並不去規範如何協助產業振興,反而是規定以變更農地方式來活化土地利用(這也就是第三章規定較具爭議之所在)。儘管如此,這裡也有一些問題要釐清。
(1) 在整個條例中,似乎是要越過現行國土規劃體系,另起爐灶,可說是特異的新規劃體系;因為從法條中看不出來他和現行國土規劃體系有何關連。其次,「農村再生總體計畫」、「農村再生計畫」、「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」之間的呈上啟下關係,同樣不清楚。
(2) 從現行相關規劃法制來看,制訂計畫的內容和程序,都是涉及人民權益的重要一環,理當規範清楚,如:都市計畫法、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皆是如此。上述的這些計畫既屬行政計畫的一環,理當依行政程序法第164條規定,踐行聽證程序才是,但條例當中未加以規定。
(3) 從第三章的第24條第2項來看,所謂「得依『法』辦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」,應係指現行「區域計畫法」規定;但從第3項有關「容許使用項目、用地變更原則等事項,又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定之」,是見兩者之間因主管機關不同而有衝突存在。如果由農村規劃發展署來管,則組織條例實須賦予該等權限。又第25條第2項有規定建築用地範圍擴大,得以「區段徵收、土地重劃、協議價購」,其中的土地重劃是指什麼?就是整合型農地整備的一環?是由內政部還是農委會辦理?如果是由內政部辦理,不就顯示根據現有的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」來施行已足,另訂整合型農地整備是否畫蛇添足?
(4) 即使是按該條例實施整合型農地整備以擴大建地,興建集村農舍,但是現有的個別農舍興建所滋生的問題能否解決?倘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沒有配合檢討,恐怕難以形成富麗新農村。
總之,我們認為,今天台灣農村遭逢許多困境,需要政府予以資助,以獲得重生。然而,農村能否再生端繫於產業發展、農地保護得否實現。參看草案內容,尤其是第二、三章的規範,仍有許多規範不明、欠缺明確授權之處,誠需仔細考察,再作斟酌,千萬不可躁進,以免硬體建設充斥農村,而農民仍將看不見農業的未來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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